綠能設施之附屬設施(如變電箱、電桿)容許使用之審認原則
發文字號:農農保字第1142655512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一、 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7條規定,綠能設施屬地面型者,其搭建基樁應以點狀方式施作,不得改變原地形地貌,並維持適當日照穿透,以避免影響土壤地力,且不得影響鄰地之農業使用與生產環境。基於綠能設施設置之土地為農業用地,須維護土壤地力之永續利用,故對於綠能設施之太陽能設施,係指太陽能板及其附屬設施(如變電箱、電桿),並不包含輸配電設施(如變電站、升壓站)等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二、 前開附屬設施(變電箱、電桿)之基準條件如下:
(一) 綠能設施面積1公頃以下者,得配置1座面積45平方公尺以下之附屬設施。
(二) 綠能設施面積超過1公頃者,以每公頃得配置1座45平方公尺之附屬設施予以計算,惟每座附屬設施不得毗鄰集中設置。
(三) 附屬設施均僅限於自用,並納入綠能設施之總面積計算,不得納入水產養殖設施之電力室、室外養殖電力箱之面積計算。
三、 副本抄送經濟部,請協助於審查時,把關前開附屬設施須以各案場自行使用而非供其他案場使用者,始得納入該案場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