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農業用地申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涉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租賃契約疑義

發文字號:農企字第1100730064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一、     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4條第5款規定略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時,土地非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次按容許辦法第30條第3項第3款規定略以,申請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等文件。是以,依據容許辦法第30條規定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其申請人倘非土地所有權人,應同時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惟倘申請人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為租賃契約,且該租賃契約內容已具體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承租人得為申請及興建綠能設施使用之意思表示,得免再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合先敘明。

二、     查依前開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所檢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租賃契約僅於土地所有權人及申請人間有其效力,倘於審查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應由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重新出具該等文件, 始具效力。惟按民法第4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略以,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爰上開民法既有特別規定,倘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審認符合該規定之要件,該等租賃契約於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後,自對於申請人繼續產生效力,申請人自無須補具與該租賃物之受讓人簽訂之租賃契約作為申請綠能設施之權利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