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0條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有部分土地在不利農業經營公告範圍外,其配置及面積計算基準

發文字號:農企字第1070208406號(通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一、     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1)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以位於下列區位者為限:一、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屬不利農業經營之農業用地。...(2)前項第一款所稱不利農業經營之農業用地,由直轄市、縣()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劃設作業規定,研提劃設區位,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並公告。...」。是以,本會公告之不利農業經營農業用地範圍內,始得設置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合先敘明。

二、     另依本會106921日農企字第1060013304號公告事項三,於公告範圍內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應以整筆農業用地規劃設置,其綠能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70%;又基於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之劃設,係以明顯道路、通路、灌排渠道或重要地標為界,故擬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倘部分坐落於公告範圍內,部分坐落於範圍外者,依前開規定,應以整筆地號土地提出申請,得設置設施面積以該筆土地面積計算,惟綠能設施僅得於公告範圍內設置,且綠能設施之配置原則,應依上開公告事項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