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設施得否直接以太陽能板作為屋頂
一、 查106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附表所定之各類農業設施,除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不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者外,得在不影響農業設施用途及結合農業經營使用之前提下,依第四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是以,依上開規定申請附屬設置綠能設施應係指於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者而言,且該農業設施應屬可申辦建物登記謄本或建築執照之建築物型態,始可於其屋頂另附加太陽能板並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申請屋頂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爰直接以太陽能板作為屋頂(頂蓋),尚難認屬合於上開辦法所定農業設施屋頂附屬之綠能設施。
二、 復依前揭容許辦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農業設施得在不影響農業設施用途及結合農業經營使用之前提下,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確有農業經營事實,且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始得同意附屬設置綠能設施,爰農業設施附屬綠能設施之審理,以二階段審查為原則,準此,農業(畜牧)設施屋頂附屬綠能設施者,應於畜牧設施經查核有經營實績後,始得依上開容許辦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附屬綠能設施,先予敘明。
三、 又經營實績之審認,查本會106年8月16日農牧字第1060043343號函(諒達)說明三所提「倘申請新設或變更畜牧場擬於其畜牧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則應於取得『畜牧場登記』後,始得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予敍明。
四、 另倘畜牧設施依容許辦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同意得於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時,如其須併同設置相關電氣設備(如變電箱、電桿、電氣場所)運轉,方得與臺電輸電系統併聯,則該筆電氣設備,應可視為綠能設施之一環,一併附屬設置。惟仍請就個案事實,並參酌臺灣電力公司之專業意見予以審認核處。
五、 又查容許辦法於102年10月9日修正納入綠能設施專章規定,倘已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並逕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取得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者;或於104年2月12日農企字第1040012074號函後經農業主管機關於「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附註得附屬綠能設施者,針對該已附屬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之畜牧設施,縱其屋頂結構使用太陽能板,倘仍依原核定農業經營計畫內容使用者,得繼續適法存在;另如有未依核定農業經營計畫內容使用之情事,經原核定機關依法廢止其容許使用同意者,其農業設施上附屬之太陽能光電設施將失所附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