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能設施之附屬設施(如變電箱、電桿)容許使用之審認原則補充說明
一、 本部前於114年1月23日以農農保字第1142655512號函說明旨揭綠能設施之附屬設施(變電箱、電桿)容許使用之審認原則在案,嗣後仍有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光電業者就上開號函實務執行提出疑義,爰本部就相關疑義說明如下:
(一) 附屬設施面積是否依綠能設施面積按比例調整部分,考量附屬設施僅得自用,且須於40%範圍內設置,故附屬設施設置面積不以綠能設施之設置面積按比例換算,即綠能設施面積超過1公頃者,每公頃得增設1座面積45平方公尺以下之附屬設施,超過面積未滿1公頃部分,以1公頃計。綠能設施面積超過1公頃者,以每公頃得配置1座45平方公尺之附屬設施予以計算,惟每座附屬設施不得毗鄰集中設置。
(二) 如何認定附屬設施無毗鄰集中設置之原則部分,針對同一案場擬規劃設置2座以上附屬設施者,每座附屬設施之間隔距離應超過10公尺,以作為審認原則。
(三) 114年1月23日函釋之適用原則如下:
1.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說明如下:
(1) 函釋作成前已核准綠能設施之附屬設施案件,其已確定者,不適用該函規定。
(2) 函釋作成時尚在審理中,尚未核准綠能設施之附屬設施案件,須符合該函規定。
2. 函釋作成前已核准綠能設施之附屬設施案件,於函釋作成後申請變更綠能設施之附屬設施者,須符合該函規定。但附屬設施之變更,其面積未超過原核准附屬設施之面積者,不受該函所定面積之限制,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其面積變更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二、 至於附屬設施倘有集中設置或設置規模超過45平方公尺需求者,得在660平方公尺以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向能源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