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外漁電共生案場地面型綠能設施維修走道審認之疑義
發文字號:農授漁字第1151546489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
一、 查本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8年8月21日農授漁字第1080723025號函說明,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辦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申請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者,其綠能設施設置底部以圍網格狀或全透明材質之維修走道,或以相關支撐架向上或向外延伸之上空維修通道,自屬綠能設施之構造,一併納入綠能設施以垂直投影計算興建面積。又查本部業以114年1月23日農農保字第1142655512號函說明,綠能設施之太陽能設施係指太陽能板及其附屬設施(如變電箱、電桿),並不包含輸配電設施 (如變電站、升壓站)等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合先敘明。
二、 是以,室外漁電共生案場之維修走(通)道應係以維修地面型綠能設施為目的,所詢旨揭疑義則請貴府審視申請人所送之經營計畫及設施配置圖等相關文件,釐清該維修走(通)道之設置目的,其以維修地面型綠能設施為目的者,自得依據本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8月21日農授漁字第 1080723025號函說明,一併納入綠能設施以垂直投影面積計算興建面積,以整筆農業用地規劃配置,並符合容許辦法第 7條第1項規定,其興建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座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
三、 另,依據容許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請貴府輔導申請人,有農業或綠能設施容許變更之需求者,應於施工前先行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待核准後再行施工,以符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