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不利農業經營之農業用地申請設置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審查疑義
發文字號:農企字第1080231506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一、 按農業設施係為輔助農業生產或經營,於農業用地申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須有農業生產之事實,且應與該坐落用地之生產行為相連結,具相容使用之性質,始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同意設置,又依容許辦法第33條規定,依該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針對來函所述,位於本會公告之不利農業經營農業用地範圍之農牧用地已取得室外養殖池容許使用同意,即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倘該農牧用地擬依容許辦法第30條規定申設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因未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該室外養殖池自無法依原核定經營計畫內容使用,故室外養殖設施須作適法之處理,使得同意設置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
二、 至前揭農牧用地上,室外養殖池倘屬未經申請同意者,其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依容許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不予同意。故倘欲申設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上有未經許可之養殖設施,則宜請申請人與地主協商移除違規設施物或調整申設土地範圍後,再依容許辦法第30條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