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農業用地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管制區存在合法農舍,經解除列管後得否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綠能設施疑義案
發文字號:農企字第1100209132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一、 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故已興建有農舍之農業用地,除農舍用地面積外,其餘用地應為農業經營用地且供農業生產使用,始符合農舍用途意旨。
二、 針對已興建有農舍之農業用地得否再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本會107年5月2日農水保字第1070210963號函已說明,依容許辦法第30條設置之綠能設施,係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且該農業用地亦未積極從事具經濟性農業生產使用,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為該農業用地上農業經營所需而興建,故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應積極從事具經濟性農業生產使用,並無申設免與農業經營相結合綠能設施之合理性。
三、 又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倘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管制區(以下簡稱受污染農地),應儘速辦理整治復育,以恢復農業生產使用,又因整治復育而解除列管者,更應積極從事具經濟性之農業生產,故仍無申設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綠能設施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