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本會公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之農業用地上存有違章建築,申請地面型綠能設施之疑義
發文字號:農企字第1070013091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一、 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30條規定,於本會公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以下簡稱公告不利農業經營地區)申請設置綠能設施,得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復依同條文第5項規定,依本條規定申請之綠能設施,其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70%。合先敘明。
二、 針對農業用地上既有存在之墳墓、廟宇等,查本會前於106年11月30日以農企字第1060246041號函釋說明略以:農業用地存有土地編定前既存之墳墓、廟宇,倘經檢具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得續為使用且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並且視為已取得適法存在之證明文件,而得續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有案。
三、 至墳墓、廟宇未符合上開編定公告前既存者,依前揭會議決議,倘申請人整體規劃於經營計畫內予以敘明綠能設施與上開之規劃配置情形,並將該墳墓、廟宇納入綠能設施之興建面積,以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70%之規劃,由貴府就申請案予以審認核處。
四、 又如涉及以承租農業用地設置旨揭綠能設施者,宜請申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於雙方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內,針對該墳墓、廟宇之相關注意事項,併於契約之條款予以約定載明,以避免後續衍生私權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