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8、29條規定,申請之綠能設施,其維修通道(或稱維運通道或走道)是否應納入設施興建面積

發文字號:農企字第1080203996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一、 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27條第3項規定,依容許辦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申請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即地面型綠能設施)者,搭建基樁應以點狀方式施作,不得改變原地形地貌,並應維持農地適當之日照穿透,以避免影響土壤地力,且不得影響鄰地之農業使用與生產環境等原則,合先敘明。

二、 又,容許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該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40%;是以,依容許辦法第29條申設與農業經營相結合之地面型綠能設施,應以整筆農業用地規劃配置,且綠能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40%其維運通道,倘未鋪設固定基礎之水泥建造物,不計入綠能設施之興建面積

三、至容許辦法第28條規定,係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屬與農業經營相結合之屋頂型綠能設施,故無涉及前揭地面型綠能設施配置原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