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本會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設置水面型浮力式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發文字號:農企字第1070207588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一、 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依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申請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者,搭建基樁應以點狀方式施作,不得改變原地形地貌,並維持適當日照穿透,以避免影響土壤地力,且不得影響鄰地之農業使用與生產環境。是以,依據容許辦法第30條於本會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不得改變原地形地貌,合先敘明。
二、 復依容許辦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依本條規定申請之綠能設施,其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70%,其實務審認原則,本會前於106年8月11日農企字第1060013105號函說明,應與毗鄰農業用地留設適當之隔離緩衝空間,寬度應達1.5公尺以上,以避免影響鄰地從事農業使用。
三、 綜上,依據容許辦法第30條於本會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倘為配合原地形地貌,其採水面型浮力式之方式設置,尚無限制,惟仍應依本會前揭函,與毗鄰農業用地留設寬度達1.5公尺以上之隔離緩衝空間。
四、 至水面型浮力式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面積計算,依經濟部能源局前揭函(如附件)說明如下:
(一) 有關太陽光電板是否符合不得超過農地面積70%之規定一節,建議以1瓩約7-10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
(二) 另,浮臺之計算部分,因國內對於浮臺之設計並無一定規範,係由各廠商自行設計,建議得請申請人於申請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時,於該經營計畫內加註有關浮臺之相關資訊(如浮臺面積),以利相關機關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