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用地有依規定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且無其他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情形,得否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
發文字號:農企字第1050248734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一、 查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稱農業使用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2款業有明文定義,「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但 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 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本會並訂定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以下簡稱農用證明辦法)作為執行依據。
二、 為配合國家能源政策,本會102年修正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將太陽能、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等綠能設施納入農業設施範圍,並於該辦法第30條規定經公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不利耕作農地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受污染農地,得同意其免與農業經營結合,以符合政府推動乾淨能源之政策方向,且因公告不利耕作農地區位範圍之目的在於引導該綠能設施群聚利用,避免破壞農業環境之完整性,同時,提供區域性之選址設置考量,降低對農地及農業之影響。爰基於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結合之綠 能設施,既認屬為農業設施性質,且須設置於指定之公告區位,故比照休耕、休養、停養以政策性考量得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倘有結合綠能設施之事實,且無其他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情形,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即該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亦得審認核發農用證明,據以申辦賦 稅優惠。反之,未設置「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0條所列綠能設施之農地,其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仍依農用證明辦法之規定,予以審認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