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用地上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存有違章建築
發文字號:農企字第1060246041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一、 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30條規定,於本會公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申請之綠能設施,雖依法得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仍應符合容許辦法及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始得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同意文件,合先敘明。
二、 復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是以,農業用地存有土地編定前既存之墳墓、廟宇,倘經檢具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得續為使用且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並且視為已取得適法存在之證明文件,而得續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三、 本會前已公開農業及農地資源盤查結果,並建置查詢圖臺,供外界參考,建請貴局轉知能源業者於承租土地前,可透過該圖臺,事先掌握土地使用現況及適法性,作為投入評估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