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0條經營計畫及相關審查項目疑義
發文字號:農企字第1060232110號(通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一、 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申請第一項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並依第四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一、設置目的。二、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三、計畫構想:包括計畫期程、設施之總裝置電容量、遮蔽率、植被覆蓋管理及工程設計等內容,以及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並應說明對土地所有權人之經濟助益,並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等文件。查本會於106年8月23日以農企字第1060012909號通函訂定實務執行需要之相關書表,其中「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針對容許辦法第30條之審查(查證)項目,已明敘上開內容會審單位為能源主管機關,合先敘明。
二、 案依經濟部能源局前揭號函(如附件)就經營計畫內容涉及設施之總裝置電容量、工程設計之能源主管單位審認原則如下,請併轉知貴轄能源主管單位配合辦理:
(一) 依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設置者於申請同意備案前,應依臺電公司之相關規定提出申請併聯審查,其申請資料即包含發電設施之總裝置容量及平面配置圖,故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施之總裝置電容量,建議可參考臺電公司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原則不得超過併聯審查意見書核准之上限容量。
(二) 至工程設計內容,建議可請設置者提供案場之平面配置圖,並據以審查其設施配置是否符合設置場址之使用型式。
三、 另,考量依容許辦法第30條申設綠能設施之土地仍為農業用地,故請貴府於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時,務於核發之容許使用函文及其同意書附註之其他,載明申請人於計畫期程屆至或因故中止,應回復農業用地之用途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