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1條附表4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既存養殖池之認定「該期間」有在養事實定義

發文字號:漁四字第1121225953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二、針對旨揭「該期間」之認定原則,應係指養殖池設置日起至112220日,又基於農業設施係輔助農業生產,該養殖池應於112220日後亦持續養殖迄今,始有同意容許使用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室外或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其既存養殖池應於設置後迄今有持續養殖之事實,始符合容許辦法之規定。

三、至於相關證明文件,原則採近3年內放養量申報()報作為佐證資料,必要時亦可就經營所需事項資料進行認定,如用電證明、進苗證明、飼料購買單據、出貨單、產銷履歷驗證等相關證明及紀錄。

四、另倘有養殖池閒置或養殖期間中斷等情形,均未符合容許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