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存魚塭涉及非農業用地之容許申請
發文字號:農漁字第1121250508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一、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2條規定,有容許辦法所稱農業用地範圍,故屬該條規定之農業用地範圍土地,始有容許辦法之適用。
二、復依容許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係由申請人檢附經營計畫及設施配置圖等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倘同一魚塭同時坐落於農業用地及非農業用地,申請人應僅就農業用地提出容許使用之申請,惟考量魚塭之完整性,應於其經營計畫併同敘明該魚塭所坐落之非農業用地基地地號、興建面積及設施建造方式等事項,並於設施配置圖一併載明。又農業主管機關係就農業用地部分進行審查,倘合於容許辦法相關規定,亦可就農業用地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至於非農業用地得否設置魚塭或辦理變更編定作業,應洽該土地主管機關審認及協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