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場畜牧設施屋頂設置綠能設施之行政審查原則
發文字號:農牧字第1060043343號(通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一、 依據本會106年6月28日修正公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容許辦法附表所定之各類農業設施,除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不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者外,得在不影響農業設施用途及結合農業經營使用之前提下,依容許辦法第四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經營計畫應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又依據容許辦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應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確有農業經營事實,且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始得依容許辦法第五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合先敘明。
二、 另查本會104年5月13日農牧字第1040042667號函(諒達)說明二略以:已領有登記之畜牧場應檢具「牧場登記」向所屬地方政府提出申請,經地方政府審認具在養或營運事實等要件後,核發綠能設置同意函,申請新設或變更之畜牧場,於畜舍興建時得一併設置綠能設施;至依「畜牧法」免辦牧場登記之畜牧場、孵化場、鴯鶓場、食火雞場及鵪鶉場等,應取得同意作容許使用,並應依本會104年2月12日農企字第1040012074號函(諒達)示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登記」後,始得依據容許辦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