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臺端持有農牧用地已設置地面型綠能設施,再申請養殖登記證案
發文字號:農授漁字第1100712160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一、 按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目規定,係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之土地。又同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係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是以,本案所詢土地既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設置非農業設施性質之再生能源相關設施,則該土地已非屬上開農業用地定義範圍,該整筆土地自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又再生能源相關設施係屬非農業使用性質,除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之規定辦理外,尚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規定繳交回饋金。
二、 農業設施係輔助其坐落農業用地之農業生產經營,須基於該農業用地之農業生產事實,與農業生產行為相連結,始得同意設置。又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簡稱容許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行顯不相當之情形者,不予同意。是以,農業用地倘已依管制規則設置再生能源相關設施,該整筆農業用地既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即無再申請農業設施之合理性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