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電共生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之既有農業設施處理原則
發文字號:農漁字第1121347245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一、為加速推動綠能政策,以達成2025年再生能源之設置目標,重申對配合政策並規劃申請漁電共生案場容許使用時,如其場內已有既成但未取得容許使用之設施,倘確係作為養殖使用性質,其補辦容許變更部分,仍得與漁電共生案場中之綠能設施之申請作業脫鉤辦理,毋須俟拆除改善完成,始得辦理容許使用申請作業,以加速設置流程。
二、有關上述既有農業設施,其所占面積亦須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7條及第21條附表4等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