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於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之行政審查事宜
一、
依據本會102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8章綠能設施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綠能設施除位於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管制區等區位者外,應具備「結合農業經營」之前提條件,始得設置於農業用地,先予敘明。
- 二、
為落實容許辦法之政策立意,確保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之綠能設施,能確實結合農業經營使用,其實務審查流程,請依下列說明事項辦理(詳如流程圖):
(一)
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查階段:
1、
農業設施併同申請綠能設施者:申請人應於經營計畫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審查需要,徵詢本會試驗改良場所等機關意見,據以審核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以及農業設施與綠能設施之相容性。倘符合規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並於容許使用同意書之附註欄及函文中附帶說明「本申請案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請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等相關規定,向再生能源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2、
已有農業設施擬續申請綠能設施者:申請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經營計畫,並於該經營計畫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審查需要,徵詢本會試驗改良場所等機關意見,據以審核農業設施與綠能設施之相容性。倘符合規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變更之文件,並於容許使用同意書之附註欄及函文中附帶說明「本申請案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請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等相關規定,向再生能源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二)
申請綠能設施同意備案階段:申請人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等相關規定,向再生能源主管機關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時,應檢附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且該文件應載有「本申請案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等文字:
(三)
綠能設施核准案件之轉知及記載事項:再生能源主管機關依法核發再生能源設備同意備案文件時,請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並請於函文中註明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認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之文號,以及其依附之農業設施項目、設置場址、建物建號等資料。
(四)
造冊列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收到再生能源主管機關再生能源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函文時,應進行原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之資料勾稽比對、列冊統計及後續列管查核等工作;並請依本會103年11月20日農企字第1030012866號函說明,於每季結束後15日內,將列冊資料函送本會及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單位),並請本會各產業主管機關(單位)督導加強該類案件之抽查作業。倘有未依核定之農業經營計畫內容使用者,亦請依該函說明,依法處理。
三、 副本函送經濟部,為確保農業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之審查作業執行順暢,請貴部依前開說明事項配合協處,並請協助轉知再生
能源業者配合辦理。另貴部已受理申請綠能設施同意備案之案件者,請續依前開二之(三)及(四)程序規定辦理。此外,由於綠能投
資收益誘因大於農業經營收益,已造成地主寧可以出租能源業者設置綠能為主,農業經營為輔,甚至未有農業經營事實,進而大
幅墊高佃農及青年農民承租農地之租金成本及困難度,對本會小地主大佃農、青農輔導等相關農業政策造成負面影響,亦造成農
地遭刻意分割或小型設施林立,不利規模化經營,爰就農業設施屋頂型綠能之躉購費率,惠請併予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