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都市農業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申請作儲能系統之非農業使用性質之容許使用審查疑義

發文字號:農授農保字第1130212041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一、     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6條附表1「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規定,農牧用地容許設置之「公共事業設施」,明定「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

二、     有關本案貴府就臺灣速力太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121126日非都市土地許可使用申請書,函詢作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合儲能系統之容許使用一案,業經經濟部能源署113320日能廣字第11300534450號函(如附附件),說明儲能系統如位於太陽光電案場外者,應屬獨立設備:

(一) 倘其使用面積未超過660平方公尺,應屬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農牧用地容許設置之「公共事業設施」,得以此申請容許使用。

(二) 倘其使用面積超過660平方公尺,因其非屬「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變更要點)7點之1規定之「太陽光電設施」,得以此申請變更使用。

三、     又依據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變更農業用地作與農業生產性質不相容之目的事業使用者,應配置適當寬度之隔離綠帶或隔離設施,並具體標繪於土地使用配置圖上,且其配置區位應與毗鄰農業用地相緊臨。是以,農業用地作儲能系統等非農業使用性質之容許使用或變更使用,於事業計畫範圍內,應內含依法須留設之隔離綠帶或隔離設施之寬度及面積比率,並具體標繪於土地使用配置圖,始與緊臨農業用地達成隔離緩沖效果。

四、     又依據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農牧用地申請「公用事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係因將農業用地變更作非農業使用性質,爰除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得免缴交之情形者外,均應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規定,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且應以整體事業計畫含隔離綠帶或設施之面積範圍,予以計收。

五、     副本抄送經濟部能源署,針對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合之儲能系統,倘貴署允許儲能系統得於太陽光電案場外獨立設置,則建請貴署應盡速訂定儲能系統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以利直轄市、縣()能源主管機關依循審查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