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利農業經營之農業用地申請設置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審查疑義
發文字號:農企字第1080239590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一、 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該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針對本會公告之不利農業經營農業用地範圍之農牧用地前已取得室外養殖池容許使用同意,即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倘該農牧用地擬再依容許辦法第30條規定申設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因設置綠能設施未能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致該室外養殖池無法依原核定經營計畫內容使用,申請人依容許辦法向地方主管機關重新提出綠能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時,貴府自得就個案事實同時依上開容許辦法之規定廢止原養殖池容許使用。
二、 至前揭農牧用地上,如有未經許可之養殖設施,倘欲依容許辦法第30條規定申請綠能設施,應於該違規事項改善完竣以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後,始得同意其綠能設施之申請。至於違規事項改善方式,應由貴府就個案事實依權責核處。
三、 另,農牧用地存在未經申請核准之水池或窪地,係屬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該農牧用地依容許辦法第30條規定申設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自應依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核處。倘上開水池或窪地經貴府審認係自然狀態下之原地形地貌,則無涉及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得在不改變原地形地貌之情況下,依容許辦法第30條規定申請設置綠能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