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農業用地作水產養殖設施並設置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審查疑義

發文字號:農企字第1070240811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一、     依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6條附件1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申請表二、申請同意備案之發電設備,其設置位置分為屋頂型及地面型,爰綠能設施於102109日本會修正發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納入農業設施範圍,亦配合管理辦法,分為屋頂型及地面型,故容許辦法第28條規定略以:「本辦法附表所定之各類農業設施,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應指於農業設施建築物屋頂附屬設置者而言,又該農業設施應屬可申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型態,始可依管理辦法申請屋頂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並歸類為屋頂型綠能設施

二、     為引導群聚發展,確保農業經營與綠能相容使用,故容許辦法第29條規定,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地面型綠能設施,應由直轄市、縣()主管機關統籌規劃可發展區域,以計畫引導利用,並擬具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再送中央主管機關就計畫執行之可行性予以專案審查。本案貴府所詢室外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因非屬建築物型態,故於養殖池設置之綠能設施屬地面型,係依據容許辦法第29條規定辦理,貴府如認轄內有養殖池結合綠能設施之發展區域,可依該規定擬具專案計畫,經本會主管機關審核後,計畫範圍內個別農民,即得申請養殖池結合綠能設施容許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