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附屬綠能設施之地面型農(畜)電共生申請案,有無最小申請面積、產量、遮蔽比例、設施高度,以及物種數量等條件要求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發文字號:農企字第1080720670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一、     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29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引導群聚發展,確保農業經營與綠能相容使用,故應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地面型綠能設施,應由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或國營事業統籌規劃可發展區域,以計畫引導利用,並擬具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再送中央主管機關就計畫執行之可行性予以專案審查。又,查本會106811日農企字第1060226560號函,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範圍,應符合坐落區位須具集中性及累計面積達25公頃以上,其範圍則應以明顯道路、通路、灌排渠道等或重要地標為界。至養殖漁業經營結合綠能設施部分,本會已於108124日訂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養殖漁業經營結合綠能設施專案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且依本會108531日農授漁字第1080221179號函,為配合能源轉型政策推動漁電共生,並維持農地農用,於作業要點中訂定非養殖漁業生產區優先推動漁電共生面積須達25公頃(或養殖生產區10公頃)以上之門檻。

二、     針對農業生產之產量標準,依本會104825日農企字第1040012614號函,以申請人所提經營計畫之栽種作物,依農業統計年報該等作物近三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作為合理農業經營事實之判定依據,並由農業設施原核定之機關,予以審認。至部分作物未納入農業統計年報,而未有相關審查標準者,各直轄市、縣()政府亦可徵詢本會農業試驗所協助提供審查意見。

三、     另,依據容許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申請該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容許辦法規定辦理,未規定高度之農業設施,其高度不得超過14公尺。故依容許辦法申請地面型綠能設施時,其設施高度及遮蔽比例限制自依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