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熱發電設施是否可納入綠能設施

發文字號:農企字第1080212394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一、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又農業設施係為輔助農業生產或經營與坐落農地之生產使用行為相連結,具相容使用性質,始可設置於農地,本會並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3項授權,訂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作為執行依據,該辦法針對農、林、漁、畜之農業設施及細目定有相關之審查條件及基準,先予敘明。

二、     又,容許辦法所稱綠能設施,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太陽能、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設施,除符合容許辦法第30條規定位於特定區位及條件者,得容許設置「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外;其餘綠能設施案件依容許辦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應「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始得設置於農業設施屋頂或農業用地上,以維護其他優良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性,並落實農地農用原則。

三、     針對貴局所提地熱發電設施如欲設置於農業用地上,考量地熱發電設施為永久性具一定規模之發電設施,與前揭農業使用性質並不相容,且一旦設置發電後該使用地恐難再恢復作農業使用,故本會主管之容許辦法所稱綠能設施未包含地熱發電設施。至地熱發電設施設置於各種使用地,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已定有地熱發電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如面積不超過660平方公尺得容許使用之相關規定,可據以辦理,如超過該面積亦應循用地變更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