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已解列受污染農地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查屬位於高污染潛勢區域之農業用地,得認屬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0條之區位案

發文字號:農企字第1090252082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一、     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30條規定,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管制區(以下簡稱受污染農地),得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綠能設施,其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70%。又貴署訂有受污染土地改善及太陽光電設施設置併行審查作業原則(以下簡稱審查作業原則),據以辦理受污染土地改善與太陽光電設置併行審查之作業,即該類農地在整治期間,得依容許辦法及審查作業原則規定併同申設綠能設施;又經改善並解除列管後,依貴署107813日召開共同研商「推動污染土地設置地面型太陽能光電工作研商會議」紀錄,於核准綠能設施容許使用期間,仍得依原核定經營計畫內之綠能設施之遮蔽率使用。

二、     因位於高污染潛勢區域,仍有污染復發之可能,爰建議該類農地得認定符合受污染農地條件,申設綠能設施,基於貴署106814日修正發布之審查作業原則,已考量道德風險,限制106331日前公告列管有案之受污染農業用地,始得適用,且認為對於整治中及已解列受污染農地得否申設綠能設施之最終處理原則一致,爰此類雖已解除列管惟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查屬位於高污染潛勢區域之農業用地,貴署建議亦

三、     依貴署來函認為前開經污染改善並解除列管之受污染農地,得認屬容許辦法第30條規定適用範圍,本會原則無意見。另,依審查作業原則第7點第1款,受污染土地經同意設置太陽光電設施者,土地所有人應檢具切結書,自次期作起,不得申請停耕補償費用,故請貴署就符合上開條件之農業用地清冊函送本會,俾利後續勾稽列管,又該類農業用地多屬私有土地,請貴署考量農民之設置意願,並加強與農民之溝通,以確保農民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