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速畜牧場之畜牧設施屋頂設置光電設施之推動,有關畜牧場須辦理畜牧場登記及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辦理原則
發文字號:農牧字第1070043577號(通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一、 針對擬配合前揭政策於畜牧設施屋頂設置光電設施之畜牧場,雖場內已有既成施設但未取得容許使用之畜牧設施,倘確係為作農業使用性質,且其場內既有及擬增設之畜牧設施興建總面積未逾畜牧法第5條第2款規定畜牧場之80%上限條件者,其補辦容許變更部分,得與畜牧設施屋頂設置光電設施之申請作業脫鉤辦理,以加速審查流程及旨揭工作之推動。
二、 另有關畜牧場場內違建部分,仍請循貴府既有違建處理機制辦理,並同時進行受理與輔導容許使用變更作業,無須俟畜牧場處罰或拆除改善完成,始得辦理容許使用變更作業。
三、 至應依容許辦法提出申請之農業設施,倘已先行施設,依本會歷次函釋均有明示,如符合設施設置基準,得予輔導補辦容許使用,故針對前開畜牧設施屋頂設置光電設施之處理作法,無涉上開辦法第6條第9款不予同意規定之情形,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