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資法人投資漁電共生案場之我國養殖事業可行性

發文字號:漁四字第1121263138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一、養殖漁業經營結合綠能設施(漁電共生)政策以「養殖為本、綠能加值」為核心,其經營主體必須為養殖業,綠能發電為附屬功能,且其經營者須為養殖漁民、養殖漁民團體或登記為水產養殖業者。

二、外國人投資養殖漁業相關規定及原則如下:

(一) 依據漁業法第5條規定,漁業人以中華民國人為限。但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中華民國漁業人合作經營漁業者,不在此限。所以外資投資漁業係列入「僑外投資負面表列」,凡外資投資涉漁業相關行業,需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逐案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議。

(二) 考量水土資源有限,近年來已不鼓勵採行高密度集約式養殖方式,所以外資投資水產養殖漁業不宜擴大產業規模,或應以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等低耗水土資源之養殖方式為宜,以降低環境衝擊,且水產養殖屬傳統產業,為維護國內初級產業發展及漁民生計,應以國人為經營主體。

(三) 外國資金不可大於或等於50%

三、另有關外資與養殖業者合作,以本國籍具養殖事業核可之業者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一節,涉雙方合意之私權契約,惟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