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0條執行疑義
發文字號:農企字第1080702917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一、 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8條規定:「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未規定高度之農業設施,其高度不得超過14公尺。」,是以各項農業設施之申請基準或條件,未明定高度限制者,依容許辦法第8條規定,高度不得超過14公尺。又「綠能設施」為容許辦法第3條所稱農業設施種類之一,故依容許辦法申請綠能設施時,其高度限制自依上開規定辦理。
二、 另,按容許辦法第2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綠能設施,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太陽能、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設施。」,故依據容許辦法第30條規定於「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除太陽能外,亦包括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設施。是以,本會前釋示有關上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配置原則,自適用容許辦法所定之綠能設施,倘貴府仍有個案審查疑義,可敘明案情函本會提供協處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