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不利農業經營區內申請農業用地作綠能設施容許,因部分土地有道路占用,就道路占用面積是否需自該地號土地面積扣除後再行計算遮蔽率之疑義
發文字號:農企字第1090708423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一、 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30條規定,於本會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內申請設置綠能設施,得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其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70%,合先敘明。
二、 另,有關申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之農業用地存在有道路,其審認原則如下:
(一) 配合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且屬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經施設或養護機關審認者,得視為已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無須再由農民另案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且得認定符合作農業使用,其面積應一併納入綠能設施總面積計算。
(二) 農業用地部分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經施設或養護機關審認,且該道路面積不超過該農業用地之土地面積40%者,應先行扣除該非農業使用之道路面積,再予核算綠能設施可興建面積。
(三) 至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規定申請之私設通路,其屬非農業使用性質,且該整筆農業用地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故無再申請綠能設施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三、 綜上,貴公司所詢農業用地有道路占用一節,請先行釐清該道路之性質,復依前揭原則辦理,涉個案事實認定,屬地方政府權責,請洽嘉義縣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