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9條規定疑義
一、 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29條規定,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除位於第30條規定之區位者外,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推動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範圍內,並符合其計畫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劃者,應先擬具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並敘明下列事項,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一、計畫推動之區位範圍。並應說明當地農民與能源業者之設置意願。二、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結合利用之規劃及農產業可行性之評估說明。三、計畫內相關設施之空間配置。符合第1項範圍及措施者,申請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應依第4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其經營計畫應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按其立法意旨,係為引導群聚發展,確保農業經營與綠能相容使用,故應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地面型綠能設施,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籌規劃可發展區域,以計畫引導利用,並擬具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再送中央主管機關就計畫執行之可行性予以專案審查,合先敘明。
二、 上開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範圍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具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並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結合利用之規劃及農產業可行性之評估說明等,送本會審查。是以,於專案計畫範圍內申設應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綠能設施容許使用之個別案件,其經營計畫自應符合專案計畫內容。針對農業生產之產量標準,仍依本會104年8月25日農企字第1040012614號函(諒達),以申請人所提經營計畫之栽種作物,依農業統計年報該等作物近三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作為合理農業經營事實之判定依據,並由農業設施原核定之機關,予以審認。至部分作物未納入農業統計年報,而未有相關審查標準者,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可徵詢本會農業試驗所協助提供審查意見。另,容許辦法第28條之規定係針對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之申請案件,尚無適用與農業經營相結合之地面型綠能設施。
三、 基於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範圍係以計畫引導申請案於規劃推動之計畫範圍內集中群聚發展,避免零星設置,故參依本會105年6月13日農企字第1050012446號函頒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申請設置綠能設施農業用地範圍劃設作業機制,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範圍應符合坐落區位須具集中性及累計面積達25公頃以上,其範圍則應以明顯道路、通路、灌排渠道等或重要地標為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