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0條規定,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者,其規劃配置及面積計算之審認原則

發文字號:農企字第1060013105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一、     依據本會106628日修正發布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27條第3項規定:「依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申請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者,搭建基樁應以點狀方式施作,不得改變原地形地貌,並維持適當日照穿透,以避免影響土壤地力,且不得影響鄰地之農業使用與生產環境。」,按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綠能設施搭建方式影響該農地之土壤地力,同時為兼顧未來綠能設施移除後恢復農業使用之可行性,爰明定依據容許辦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申請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即地面型綠能設施)者,搭建基樁應以點狀方式施作,不得改變原地形地貌,並應維持農地適當之日照穿透,且不得影響鄰地之農業使用與生產環境等原則,予以新增之配套規範。合先敘明。

二、     為落實前開政策立意,依據容許辦法第30條規定,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地面型綠能設施;於同條第5項規定:「依本條規定申請之綠能設施,其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百分之七十」,其實務審認原則,請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 綠能設施搭建基樁應以點狀方式施作,並以垂直投影面積計算興建面積。

(二) 綠能設施之設置,應與毗鄰農業用地留設適當之隔離緩衝空間,寬度應達1.5公尺以上,以避免影響鄰地從事農業使用。

(三) 設置太陽能之綠能設施,其能板之間應留設適當間距,以維持適當日照穿透,避免影響土壤地力;又其維運通道,倘未舖設固定基礎之水泥建造物,不計入綠能設施之興建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