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畜牧場停業時,其既取得之畜牧設施附屬綠能設施容許同意書合法性疑義案

發文字號:農牧字第1100203029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一、     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33條規定略以:「(1)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2)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合先敘明。

二、     另查「畜牧法」第8條之1之規定略以:停業在6個月以上1年以下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填具停業報告書,報請直轄市或縣()主管機關備查;停業超過1年或場內主要畜牧設施已搬遷者,視為歇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畜牧場登記證書,報請直轄市或縣()主管機關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銷登記證書;屆期不辦理者,直轄市或縣()主管機關應逕為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又,無法於停業期限屆滿前復業,且具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或縣()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停業期限,其申請以1次為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併予敘明。

三、     綜上,畜牧場因產銷調節或其他原因辦理停業,若於上開停業期限(即最長不逾2),且未經直轄市或縣()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者,尚屬合法經營及有效管理之畜牧場域,其既取得之畜牧設施附屬綠能設施容許同意書合法性,殆無疑義。

四、     倘本案畜牧設施後經貴府依法廢止其畜牧場登記、註銷登記證書,並依法廢止容許使用同意,其畜牧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自失所附麗,建請貴府函知經濟部能源局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事宜。